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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0-06-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7〕71号)和《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及《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委办发〔2018〕1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应急保障、执法执勤、特种专业技术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统一管理、经济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保障公务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各部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定向化实物保障岗位数量、机构和人员变化情况核定编制;定向化实物保障岗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按照政策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部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机构和人员变化情况核定编制,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以年度为周期,依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际使用情况调整车辆编制。

第七条 公务用车在满编情况下,一般不允许接受上级配发的车辆,确因工作需要接受的,按照职能分工,经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可先行接受车辆,待单位老旧车辆报废后,及时纳入编制管理;本单位车辆未空编之前,不得购置新车。

第三章 购置配备更新管理

第八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或者采购单位根据年度配备更新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对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申请进行审批,统筹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

第十条 公务用车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更新:

(一)燃油汽车购置时间满8年,新能源汽车购置时间满6年的;

(二)行驶里程超过30万公里的。

能够满足一般公务出行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五)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要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向下级单位配发车辆或者印发文件要求下级机关配备车辆。确因工作需要下拨车辆的,须经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

(二)车辆符合规定的配备标准;

(三)下级单位接收车辆后符合编制要求。

接受中央国家机关及辽宁省机关配发车辆的(包括文件要求配备车辆的)党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报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接受单位提供购车审批手续、购车凭证及相关调配手续。未履行报批手续的不得接受上级机关配发车辆(或者配备车辆)。

第十三条 购置、配备车辆单位需持相应批复到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未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警用车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有关警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须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配备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新能源汽车,以享受财政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经费,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条 公务人员行政区域内普通公务出行自行选择社会化方式;到外地办理公务,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按照差旅费有关规定给予补助,使用公务用车或者社会租赁车辆的,不予报销交通费;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参与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自有车辆无法保障时,也可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用车、定向化实物保障岗位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由各单位集中管理,可在本部门内部统筹使用;特殊情况,服从上级或者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实行跨部门统一征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范围。

(一)下列情况可以使用公务用车:

1.公文交换及取送,涉密资料取送,参加有关涉密会议等公务活动;

2.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和扶贫,进行督查督办;

3.参加市级紧急会议、紧急公务和大型活动;

4.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的紧急公务及2人(含)以上的调研、检查;

5.公务接待,接待人数较多时也可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6.财务人员到银行取送公款现金、支票,相关人员办理单位公积金、税务、保险等相关业务,取送人事档案;

7.为离退休干部提供就医、出席相关公务活动服务,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为离退休干部服务出行;

8.定向化实物保障岗位人员公务出行;

9.执行侦查、办案、监察执纪、稽查、税务征管等国家规定的执法执勤任务;

10.技术侦查、检测监控、通讯指挥、医疗救护、新闻转播、科学考察、技术勘察、检疫检测、环卫清洁等特殊工作任务;

11.综合执法部门执行环保稽查、卫生防疫、交通稽查、安监稽查、文化执法、行政执法、国土稽查等涉及城市管理的执法任务;

12.中央及省、市文件要求的专项督查、专项检查、专项调查等重要工作。

(二)下列情况不得使用公务用车:

1.处理个人事务等非公务活动,不得使用公务用车;

2.定向化实物保障岗位人员离开保障岗位后不得继续使用原岗位保障用车;

3.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4.严禁将执法执勤车辆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应当在定点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维修、加油,否则不予核拨相应车辆运行经费。单台单次车辆维修费用2万元(含)以上的,需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对公务用车(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除外)统一实行标识化管理。应急公务用车、机要通信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离退休干部用车及其他公务用车喷涂“沈阳公务”字样及监督电话“12345”,综合执法用车喷涂“沈阳执法”字样及监督电话“12345”,国家规定的执法执勤用车,按照相关职能喷涂标识。

第二十五条 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公务用车要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要封存停驶。

第二十六条 驾驶公务用车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禁止酒驾、逆行、随意变道或者掉头、闯红灯、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和缴纳道桥通行费、停车费;公务用车司乘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处罚。

第六章 平台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实行平台集中管理、集约使用。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其他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调研督查用车、政务接待用车、综合执法用车、离退休干部用车、定向化实物保障岗位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等统一纳入公务用车管理平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平台管理的公务用车统一加装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车辆调度、轨迹监控、费用结算和日常管理全程信息化和自动化,实现车辆运行全过程可监控。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应当逐步过渡为统筹调度使用,党政机关可通过公务用车管理平台完成公务用车的申请、调派,实现公务用车跨部门使用。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做到“一车一账”,专人负责。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一车、一牌、一证(机动车行驶证)”制度,严禁使用假牌、套牌或者借用、挪用号牌。

第七章 处置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不能满足公务出行的公务用车经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公开拍卖、向国产汽车品牌经销商置换或者由厂家回收、调剂、报废(或者报损)等方式处置,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务用车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报废:

1.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年限的;

2.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

3.维修保养后三次年检达不到使用要求的;

4.因重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严重毁损、经权威技术鉴定机构鉴定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

5.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车辆状况确定报废年限。

第三十三条 公务用车的公开拍卖和报废(或者报损)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委托单位统一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八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制度规定,加强监督检查,降低运行成本。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运行经费预算执行等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明确公务用车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责任制,切实加强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财务监督和专项审计中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注册登记等业务,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三十八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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